伊金霍洛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乙类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betmobile365(网址:http://www.fyalsm.com/),进入首页左侧下方“互动交流”栏目“意见征集”内查阅《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登陆伊金霍洛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www.yjhlaj.gov.cn/index.html),进入首页右侧的“通知公告”查阅《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ningcheng900@163.com或电话0477-8965017
4.通信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亿城大厦13楼1310室(邮编:0172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附件: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伊金霍洛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26日
伊金霍洛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储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55号令)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伊金霍洛旗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乙类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伊金霍洛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伊旗安监局)发证。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合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二)有健全的、符合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伊旗安监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要以企业正式文件下发;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运输企业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与买家、卖家购销合同,卖家、买家安全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运输企业的资质、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人员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按相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伊旗安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伊旗安监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其申请。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第八条 伊旗安监局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伊旗安监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伊旗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一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伊旗安监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伊旗安监局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伊旗安监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伊旗安监局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申请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伊旗安监局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伊旗安监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伊旗安监局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在每次生产经营行为发生之前,应将买卖双方合同、产品流向系统登记表、产品技术说明书及安全标签、税务发票复印件、买卖双方安全生产资质(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企业资质、运输人员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等材料,上报至伊旗安监局,逾期未上报或未如实上报的企业,伊旗安监局将注销企业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伊旗安监局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伊旗安监局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伊旗安监局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的,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应当按本办法要求补齐相关手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